(2016)苏0402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高峰、薛丹与常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高峰,薛丹,常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114号原告:郑高峰,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薛丹,女,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陈婷,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浦前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赵国伟,董事长。原告郑高峰、薛丹���被告常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高峰、薛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高峰、薛丹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天宁区华丽雅居C座甲单元1202室商品房一套。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07年1月20日付款18万元,于2007年1月23日付款45万元,合计向被告付款63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开具正式发票,也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并协助原告办理本市天宁区华丽雅居C座甲单元1202室的产权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做答辩。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天宁区华丽雅居C座甲单元12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8.99平方米,公摊面积27.57平方米,每平方米3728元,总计金额为63万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3万元房款。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也未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本市天宁区华丽雅居C座甲单元1202室的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项,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无故拖延,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高峰、薛丹办理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华丽雅居C座甲单元12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400元,由常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