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与赵金苹、闫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赵金苹,闫凯华,李伟,李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3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主要负责人:李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该行职工。被告:赵金苹,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闫凯华,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伟,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玉强,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分行)与被告赵金苹、闫凯华、李伟、李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XX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苹、闫凯华、李伟、李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金苹、闫凯华偿还原告本金55325.39元、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4月8日以55325.39元为基数按年21.87%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9日起以55325.39元为基数按年14.58%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李伟、李玉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金萍、李玉强、李伟、案外人刘某和孙会敏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期限内,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民币1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同时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金苹、闫凯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金苹、闫凯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率为年14.58%,逾期利率为21.87%,借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赵金苹发放借款60000元,利率为年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后被告赵金苹偿还原告本金4674.61元(第一期借款)和第一期利息729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被告赵金苹、闫凯华、李伟、李玉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清单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分行与被告被告赵金萍、李玉强、李伟、案外人刘某和孙会敏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赵金苹、闫凯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金苹、闫凯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赵金苹、闫凯华给付借款本金55325.39元的诉讼请求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期至第十二期期内利息4114.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4日以55325.39元为基数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已还清第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自第二期开始逾期,原告提供的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中记载第二期借款的起始期限为自2013年5月24日,终止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应还借款本金为4731.41元;第三期借款的起始期限为自2013年6月24日,终止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应还借款本金为4788.89元;第四期借款的起始期限为自2013年7月24日,终止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应还借款本金为4847.08元;第五期借款的起始期限为自2013年8月24日,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应还借款本金为4905.97元;第六期借款的起始期限为自2013年9月24日,终止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应还借款本金为4965.58元;第七期借款的起始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4日,终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应还借款本金为5025.91元;第八期借款的起始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4日,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应还借款本金为5086.97元;第九期借款的起始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4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应还借款本金为5148.78元;第十期借款的起始期限为自2014年1月24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应还借款本金为5211.34元;第十一期借款的起始期限为自2014年2月24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应还借款本金为5274.66元;第十二期借款的起始期限为自2014年3月24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应还借款本金为5338.8元。上述十一期借款借款人逾期未还,应自逾期日起以各期未还本金数为基数按逾期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24日起以55325.39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金苹、闫凯华应分段计付逾期利息,应自各期逾期日起以各期未还本金数为基数计算。故被告赵金苹、闫凯华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各期逾期日起以各期未还本金数为基数按年21.87%标准给付逾期利息至2016年4月8日,自2016年4月9日起以55325.39元为基数按年14.5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李伟、李玉强自愿为被告赵金苹、闫凯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伟、李玉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金苹、闫凯华追偿。被告赵金苹、闫凯华、李伟、李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苹、闫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借款本金55325.39元、期内利息4114.38元、逾期利息(自各期逾期日起以各期未还本金数为基数按年21.87%标准给付逾期利息至2016年4月8日;自2016年4月9日起以55325.39元为基数按年14.58%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李伟、李玉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李玉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金苹、闫凯华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合计2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金苹、闫凯华、李伟、李玉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国审 判 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