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徐双兰、张庆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徐双兰,张庆明,苏州高仕投资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6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朱春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双兰,女,1959年2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张庆明,男,1954年9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苏州高仕投资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宏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徐双兰、张庆明、苏州高仕投资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徐双兰、张庆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92100.18元(其中本金90611.52元、利息1306.31元、罚息182.35元,暂计至2017年3月3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2.被告徐双兰、张庆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784元;3.如被告徐双兰、张庆明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将其抵押的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高仕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双兰、张庆明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双兰、张庆明可在三年内向原告借贷总金额不超过25万元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双兰、张庆明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双兰、张庆明以其名下的房产对上述《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高仕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仕公司对被告徐双兰、张庆明上述《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双兰、张庆明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双兰、张庆明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双兰、张庆明发放了贷款。截至2017年3月3日,被告已连续拖欠贷款四期,故引起本案诉争。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徐双兰、张庆明作为授信申请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09融01-122号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至2012年,中行吴江支行为徐双兰、张庆明提供最高不超过2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三年;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中行吴江支行无须征得徐双兰、张庆明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也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具体还款方式由双方在提款协议中予以确定;徐双兰、张庆明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徐双兰、张庆明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中行吴江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徐双兰、张庆明立即偿还;如徐双兰、张庆明违约,导致中行吴江支行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徐双兰、张庆明承担。为确保上述编号为2009融01-122号《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009年11月12日,徐双兰、张庆明作为抵押人,中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09融(抵)01-122号《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徐双兰、张庆明同意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区××山××路××花园××#××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苏州高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中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09融(保)01-122号《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苏州高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编号为2009融01-122号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5万元,其保证范围与上述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一致,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贷款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11月23日,徐双兰、张庆明作为借款人,中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一份,约定根据上述《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贷款申请25万元贷款用于消费,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至2019年;借款利率为月息4.455‰,每月还款日为12日,利率调整周期为一年,为贷款日期对月对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09年11月24日,中行吴江支行依约向徐双兰、张庆明发放贷款25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中载明期限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从2009年12月开始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月息4.455‰。贷款发放后,徐双兰、张庆明依约归还本息至2016年10月12日,后未按约全部归还。截至2017年3月3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611.52元、利息1306.31元、罚息182.35元。审理中,原告明确2017年3月4日之后的欠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另查明:2017年3月8日,原告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5784元。再查明,2011年12月22日,中行吴江支行升格为中行吴江分行。2014年8月13日,苏州高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高仕投资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双兰、张庆明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原告与苏州高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吴江支行升格为中行吴江分行,以及苏州高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高仕公司后,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中行吴江分行及高仕公司继受。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徐双兰、张庆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贷款额度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徐双兰、张庆明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贷款额度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虽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但原告律师已提供代理服务,属双方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本案所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保证人在相关保证合同中明确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使权利顺序,故原告有权选择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实现物的担保,故被告高仕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徐双兰、张庆明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双兰、张庆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90611.52元、利、罚息1488.66元(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以及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息(继续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提款协议》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徐双兰、张庆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5784元;三、若被告徐双兰、张庆明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吴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高仕投资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双兰、张庆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徐双兰、张庆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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