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国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国玉,东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志雄,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汝斌,该局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路平,该局民警。上诉人蒋国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作出的(2017)湘1102行初13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3月21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东安县公安局对原告蒋国玉作出东公(城关)决字[2012]第3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是2012年4月18日,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是2017年2月3日,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国玉的起诉。上诉人蒋国玉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曾多次被被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违法拘留,每一次都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中第一次即针对东公(城关)决字[2012]第3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诉讼,东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后由于公安局和法院多位领导的劝说,上诉人自行撤诉。之后上诉人每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均不受理,造成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不是上诉人的过错;2、上诉人因诉讼时效的问题丧失诉权,不应当成为法院维持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的理由和借口,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并向上诉人蒋国玉送达了东公(城关)决字[2012]第3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蒋国玉行政拘留十日。上诉人蒋国玉于2012年5月2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东安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违法为由,要求撤销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上诉人自愿申请撤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裁定,准予蒋国玉撤回起诉。2017年2月3日,上诉人蒋国玉以东安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东公(城关)决字[2012]第3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蒋国玉行政起诉状、(2012)东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蒋国玉以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城关)决字[2012]第3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为由,已经于2012年5月2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后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7年2月3日,上诉人蒋国玉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零陵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仍然要求撤销东公(城关)决字[2012]第3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本案已经由零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则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蒋国玉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焕江审判员 周文静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