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栖霞市蛇窝泊镇窝乐村31号。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栖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F×××××号白色农用货车行至栖霞市蛇窝泊镇清河口村村外公路时醉卧于该路内。过路群众误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遂报警。栖霞市公安局蛇窝泊派出所民警衣明亭与辅警李腾飞接警后在现场处警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对民警衣明亭、辅警李腾飞的头部等身体部位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7mg/100ml;衣明亭左眼部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衣明亭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同意以在栖霞市公安局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转付),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