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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刑更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罗忠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忠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刑更15号罪犯罗忠旭,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吴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忠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2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罗忠旭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3月28日以[2017]宁监管(减)函字第07号,建议将罪犯罗忠旭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罪犯罗忠旭在服刑期间,自2015年6月受严管处罚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在教育改造中,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学习成绩优秀。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2016年第二季度表扬奖励,符合减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罗忠旭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对罪犯罗忠旭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宁夏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罪犯罗忠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罗忠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罗忠旭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四二年四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桂 红审判员 梁益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