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伍兵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伍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刑初5号公诉机关原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伍兵,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海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伍兵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于2017年4月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4月20日根据公诉机关提出的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伍兵及其辩护人黄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吴伍兵伙同苗枧吉给等人(另案处理)在位于本市世纪大道北段323号华东城1号楼1535的宁波汉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办公室里,以人民币兑换美金为由,利用PS制作虚假的美金交易流水单,骗得被害人沙某人民币585972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述证据:1.书证:交易流水凭证、借记卡明细、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4的证言;3.被害人沙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伍兵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伍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共同犯罪。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伍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伙同他人,其系被他人逼迫。其辩护人对本案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是受他人逼迫;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归还了被害人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伍兵伙同苗枧吉给等人(另案处理)在位于本市世纪大道北段323号华东城1号楼1535的宁波汉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办公室里,以人民币兑换美金为由,利用PS制作虚假的美金交易流水单,骗得被害人沙某人民币585172元。另查明:被告人吴伍兵于2016年11月19日在本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一品江南小区1幢1204室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0月15日上午,其来到其弟吴伍兵位于本市世纪大道北段323号华东城的办公室,有几名男子向其弟讨债,声称不还钱不许其弟离开。其拨打110报警,110接警员告知其民事纠纷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并告知其福明派出所的电话。讨债男子见其报警后与其发生争吵,其弟吴伍兵让其先离开并称对方已想到办法解决。其随后离开,没有再拨打福明派出所的电话。2.被害人沙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因急需美金用于对外贸易,与被告人吴伍兵商定,由吴向其指定账户汇入美金,其再将对应的人民币向吴交付。2016年10月15日,其向被告人转账��民币673972元,被告人发给其一张某99700元的转账照片,但其指定账户并未收到该笔美金转账。被告人吴伍兵承认交易清单系伪造,并归还了其人民币88800元。3.被告人吴伍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6年10月15日,其因无力偿还欠苗枧吉给的欠款,采用制作假的汇款流水单的方式从被害人沙某处骗得人民币67万余元。具体方法是先用PHOTOSHOP软件制作出一张虚假的美金交易流水单,使沙某误认为其已将美金99800元转入指定账户,然后沙某将美金对应的人民币约67万余元转入其账户,其将其中约66万元人民币转给苗枧吉给当作还款。10月16日,沙某的哥哥找到其,其承认使用虚构的美金交易骗了沙某,并归还沙某人民币8万余元,其余无力归还。4.银行流水清单、银行业务凭证,证实了被害人沙某于2016年10月15日向被告人吴伍兵转账人民币673972元,被告人吴伍���于2016年10月16日分别向被害人沙某转账人民币40000元、29000元、19800元。5.微信截图,证实了被告人吴伍兵于2016年10月15日向被害沙某军发送伪造的交易清单。6.户籍证明、抓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7.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涉案的苗枧吉给等人正在进一步侦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伍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伍兵称其系因受到逼迫而犯罪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伍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伍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2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五十八万五千一百七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人民陪审员 朱君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异代书 记员 贝琼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