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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55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蔡忠量与蔡旭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忠量,蔡旭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5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忠量,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蔡旭生,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蔡忠量与被执行人蔡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宁0104民初65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蔡忠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657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蔡旭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蔡忠量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6000元,执行费8060元,共计5740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蔡旭生名下有位于西夏区两套营业房、兴庆区三套住宅房屋产权,上述房产均有抵押,本院已经冻结上述房屋产权,冻结期限为三年;发现被执行人蔡旭生名下有宁A×××××号车辆产权,该有抵押,本院已冻结该车辆产权,冻结期限为两年。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协议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曾承富书 记 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