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仁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仁顺,男,1973年8月17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仁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仁顺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罗场镇林湖村方向往高县罗场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县罗场大桥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刘仁顺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85.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指控认定被告人刘仁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仁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说明、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检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仁顺的供述、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仁顺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仁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勇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丽霞书 记 员 蒲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