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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欢与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677号原告:张欢,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宁河区,现住址宁河区。被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建国路860号。法定代表人:肖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欢与被告代江道、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代江道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次性和解,原告张欢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欢负担。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