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树吨、东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吨,东平县公安局,泰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9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吨,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县公安局,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佛山街011号。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贞,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擂鼓石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李希信,市长。委托代理人朱宝民,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树吨因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8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东平县东平办事处一担土社区105国道工地上施工时,遭到原告刘树吨等人的阻挠。经人报警后,被告东平县公安局处警。经受案调查,被告东平县公安局认定刘树吨伙同他人阻碍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扰乱了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正常的施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月20日对原告刘树吨作出东公(后)行罚决字[2016]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树吨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刘树吨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泰政复决字[2016]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东公(后)行罚决字[2016]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鲁09行辖1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树吨扰乱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正常施工秩序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根据被告东平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原告本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刘树吨等人在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阻拦施工,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原告认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系违法施工,并对施工占地补偿款存有争议,原告是基于该原因才阻挠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但根据被告东平县公安局提交的31号、26号、24号证据,105国道项目建设已于2015年12月11日获得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将涉案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泰安市公路局;主路面征收补偿款及道路两侧边沟租赁费等已发放至村民个人账户;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系根据合同约定并经山东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G105东平改建项目一期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批准开工。虽然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占用了部分未征收、租赁的土地,未及时办理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手续,但该违法行为仅是其在该项目整体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一般性违法,且东平县国土资源局也于2016年1月29日对其下达东国土责停字(2016)第0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纠正。作为公民来讲,检举监督违法行为应当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不能径行以扰乱企业秩序的形式阻止其施工。综上,被告东平县公安局对原告刘树吨作出的东公(后)行罚决字[2016]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复决字[2016]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树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树吨负担。刘树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105国道项目建设已于2015年12月11日获得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将涉案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泰安市公路局;主路面征收补偿款及道路两侧边沟租赁费等已发放至村民个人账户”的情况并不属实,所说的已支付给村民的补偿款是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113.56亩土地的,还有61.81亩耕地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原审判决中也称“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占用了部分未征收、租赁的土地,未及时办理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手续。”同时,上诉人认为以租代征也是违法的。二、原审判决中称“东平县国土资源局也于2016年1月29日对其下达东国土责停字(2016)第0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纠正”。但事实上违法施工行为并未得到纠正,村民阻止的就是在这块至今未办理合法有效土地手续的61.81亩农用地的违法施工行为。原审判决认为该违法施工行为仅是其在该项目整体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一般性违法是错误的。三、修建105国道共占用一担土村耕地175.37亩,山东省人民政府只批准征收了113.56亩,村民阻止违法占地行为是合法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道歉;2、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上诉人及家人的精神损失费;3、赔偿医疗费987.31元;4、赔偿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所支出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东平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东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刘树吨作出的东公(后)行罚决字[2016]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树吨的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其与东平县公路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经过山东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G105东平改建项目一期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批准,其合法经营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东平县公安局作为具有法定处罚权的机关,历经立案、调查取证等程序,认定上诉人刘树吨在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阻拦施工、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并作出相关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承建项目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大于批地面积,因政府未按照统一标准予以补偿,才实施阻碍施工行为,阻碍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任何公民和组织应当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径行阻碍施工、扰乱企业经营秩序都是法律不能允许的,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东平县国土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否履行,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树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长青审判员  王西珍审判员  郑露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