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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697号原告:廖某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拉晓英,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被告康福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拉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6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出租汽车营运合同,合同2016年4月30日到期。原告月平均工资4790元,其中基本工资通过建设银行领取。2016年4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交车下线,不再安排原告工作,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停缴原告社会保险,停发原告工资,原告不服仲裁结果第二项,认为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30日已经向原告发放了续签通知,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督促其回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但因原告自身原因迟迟不与被告签订相关协议,故被告有意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不愿与被告签订,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廖某某与康福德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30日,岗位为租车驾驶员,月工资850元,采取承包经营方式。另廖某某与康福德高公司签订了《出租车营运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从2011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廖某某等同批次入职康福德高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到期前,康福德高公司以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包括廖某某在内的出租车司机回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廖某某拒绝与康福德高公司续签,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6年6月23日,廖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康福德高公司支付廖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50元;年休假工资2642.76元;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协助廖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康福德高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廖某某年休假工资2642.70元,并为廖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廖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康福德高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康福德高公司提起的该项诉讼已作出判决。廖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项,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康福德高公司向本院明确:康福德高公司向廖某某等出租车司机提出续签的劳动合同的条件为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出租车营运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公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本案系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康福德高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康福德高公司与廖某某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康福德高公司已以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廖某某在内的出租车司机续签劳动合同。在康福德高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前述事实的情形下,廖某某应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向康福德高公司表达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且其向康福德高公司表达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后,康福德高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低于原劳动合同,否则廖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因廖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前述事实,廖某某也并未主张康福德高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低于原劳动合同,加之康福德高公司驾驶员的劳动合同系分批次到期,在廖某某的劳动合同到期之时,仍有劳动合同未到期的驾驶员在履行原劳动合同,康福德高公司如以低于原劳动合同条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显然违背了企业经营的一般规律,故廖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廖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廖某某辩称其未收到康福德高公司发出的任何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就廖某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评议如下:其一,康福德高公司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合同书》中载明的电话号码发出的短信,康福德高公司已尽了通知义务;其二,康福德高公司与出租车司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分批次到期,康福德高公司向驾驶员发出的通知具有集中性、统一性的特点,即使廖某某未查看短信,或因为技术原因廖某某未收到短信,廖某某也理应从其他驾驶员处得知康福德高公司在集中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其三,廖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其在接到康福德高公司通知后办理了交车下线手续,廖某某自认的该项事实足以佐证康福德高公司与廖某某已对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有效沟通。综上,“康福德高公司已向廖某某送达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廖某某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