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崔同何、崔新香等与任纪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同何,崔新香,任纪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773号原告:崔同何,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原告:崔新香,女,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潍坊学院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学生,系崔同何之女。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禄,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纪成,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良,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233491XA,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负责人:邵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崔同何、崔新香与被告任纪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同何及原告崔同何、崔新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禄,被告任纪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同何、崔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崔同何医疗费9560.74元、误工费17673.60元(120天*147.28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共计36124.34元;崔新香医疗费26191.05元(医疗费17191.0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3605.05元,两项合计136614.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任纪成驾驶鲁C×××××号车,在沂源县鱼台大桥十字路口路段,与崔同何驾驶的由崔新香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崔同何、崔新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纪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同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新香无责任。该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份额后,余额由被告任纪成及鲁C×××××号车商业险承担70%,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纪成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我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根据庭审质证查明的原告实际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在核实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信息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任纪成驾驶鲁C×××××号轿车,沿螳螂河东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鱼台大桥东十字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顺沂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崔同何无证驾驶的由崔新香乘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崔同何、崔新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崔同何及原告崔新香受伤后分别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纪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同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新香无责任。原告崔新香的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崔新香属X级(十级)伤残。2、崔新香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崔新香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原告崔新香的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提出异议,认为9000元数额偏高,主张后续治疗费按6000元予以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两被告主张的6000元予以计算。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任纪成,鲁C×××××号轿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纪成支付原告现金65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崔同何医疗费,根据原告所举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可确定医疗费95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崔同何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应按每天30元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崔同何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原告崔同何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两被告均同意按普通护工标准每天80元予以计算,依此计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673.60元(120天*147.28元/天),并对此主张向本院提供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赵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崔同何在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赵家庄村承包集体土地,种植果树5亩,大樱桃4亩等,年收入175000左右,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住院病历,综合确定误工期间30天,且两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依此计误工费1146.90元(13954元/365天*30天);交通费,参考原告所举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150元;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崔新香医疗费,根据原告所举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可确定医疗费17186.05元;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按6000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崔新香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应按每天30元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崔新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原告崔新香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两被告均同意按普通护工标准每天80元予以计算,依此计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学生证及潍坊学院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崔同香系该学院2014级在校生,自2014年9月13日入学在该学院住宿学习至今,一直在该学院就读,具有该校正式学籍。潍坊学院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城街道东风东街5147号,可认定原告崔新香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此计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鉴定费,依鉴定费单据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任纪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崔新香不承担责任,且原告崔新香构成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参考原告所举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150元。由于事故同时致两原告受伤,两原告系父女关系,在庭审中两原告表示均同意将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赔偿金优先赔偿给原告崔新香,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学院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出具的证明、学生证、鉴定费单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定费项通常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因同一事故受损,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按交强险相应分项所对应的各自的损害金额的比例予以分割,但是由于两原告已就交强险理赔金额分割达成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新香医疗费17186.05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021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同何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1146.9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2336.9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新香医疗费17186.05元中71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原告崔同何医疗费95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以上共计23526.79元的70%即16468.75元。四、被告任纪成赔偿原告崔新香鉴定费2000元的70%即1400元。此款与被告任纪成已支付原告的6500元相折抵,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任纪成5100元。五、驳回原告崔同何、崔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6元由原告承担474元,被告任纪成承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迂鲁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