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海龙、文凤英与孙孝文、张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文凤英,孙孝文,张品,赵学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463号原告:王海龙,男,1951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原告:文凤英,女,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孙孝文,女,汉族,1982年03月0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品,男,1977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学彬,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王海龙、文凤英诉被告孙孝文、张品、赵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文凤英,被告孙孝文、赵学彬到庭参加诉讼。张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龙、文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品、孙孝文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4400元,被告赵学彬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张品、孙孝文在原告处共借款74400元。被告赵学彬为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遭被告拒绝。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孝文辩称,这个事情我不清楚。被告赵学彬辩称,2015年5月份被告张品在王海龙家借现金50000元,当时打了6万元的欠条,是我担保的,孙孝文不在场,到期前后王海龙多次向我催款还钱,张品一直说过几天还上,直到2016年6月份,王海龙夫妇把张品、孙桂洲和我约到他们家要求张品更换欠条,当时孙孝文不在场,原告夫妇让我和张品在另一张欠条上签字,我拿过欠条一看,由原欠条6万元已更换金额为74400元,仅仅一年多时间,由原来的6万元增加至74400元,估计利息高达4分之多,当时我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了字,张品走后,原告夫妇一直催张品还钱,我也一直在催张品还钱,张品总是在电话里说过几天还钱,于2016年8月份与张品彻底失去联系,此笔欠款至今未还。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因有三个:1、张品在王海龙家借钱时孙孝文不在场;2、此借款2015年5月份借的款,于2016年5月份到期;3、2016年6月份更换欠条,由原来的5万元现金增至74400元,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更换欠条时孙孝文不在场。被告张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海龙、文凤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孙孝文、张品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赵学彬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孝文质证意见为借据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赵学彬质证意见为借据上的名字我看不清了。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被告张品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约定2016年5月份还款。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将利息计算在内,借条金额为6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于2016年6月11日被告更换借据,以6万元为基数,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借据金额为74400元。被告张品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确认,被告赵学彬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确认,被告张品出具借据时被告孙孝文未在场,签名非孙孝文本人签。本院认为,被告张品2016年5月向原告王海龙、文凤英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学彬为被告张品向原告王海龙、文凤英借款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学彬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学彬在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张品追偿。被告孙孝文未亲自在借据上签字,且原告承认借据上的名字非孙孝文本人所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孝文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龙、文凤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赵学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孝文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张品、赵学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永 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