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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田秀芹非法行医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秀芹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秀芹,女,1972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临泉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秀芹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秀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至8月,被告人田秀芹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伙同丈夫韦某1(已判刑)在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双屿一带,为叶某1、林某、杨某、黄某、郑某等五名孕妇鉴定胎儿性别,从中非法牟利。其中,一名孕妇在得知胎儿性别鉴定结果后将胎儿引产。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田秀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田秀芹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田秀芹上诉称,其能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叶某2、叶某1、林某、杨某、陈某、黄某、周某,4、郑某、丁某、韦某2、赵某、王某的证言,通话详情,录音,归案经过,辨认笔录,鹿城区卫生监督所证明,出生证明,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以及被告人田秀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秀芹伙同他人为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考虑到田秀芹能自首,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秀芹要求二审改判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龙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