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与翁荔武、林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翁荔武,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763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圳东路860号、866号、8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67300952C。主要负责人:张亮国,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游生,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翁荔武,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志国,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宋佩杰,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项武,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霞林支行”)与被告翁荔武、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农商银行霞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荔武、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霞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翁荔武立即归还借款293695元以及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12月0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翁荔武承担;3、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翁荔武向农商银行霞林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商银行霞林支行向翁荔武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11个月,执行月利率9.388750‰,2016年12月5日前支付利息,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同时约定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由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农商银行霞林支行与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保证人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翁荔武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农商银行霞林支行与翁荔武、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本确认书中所指法律文书���含但不限于贵行的催收函以及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材料及补充举证材料、传票、告知笔录等法律文书。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霞林支行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5年12月3日向翁荔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但贷款到期后,农商银行霞林支行多次向翁荔武催讨,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翁荔武、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未作答辩。农商银行霞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翁荔武《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农商银行霞林支行向翁荔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翁荔武借款及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翁荔武、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主体资格;证据四:翁荔武、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翁荔武、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对送达地址的确认;证据五:翁荔武《无婚姻状况承诺书》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翁荔武未婚及户籍所在地;证据六:保证人《收入证明》、《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保证人收入来源及农商银行霞林支行对翁荔武、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面谈面签的事实;证据七:翁荔武《贷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翁荔武贷款的事实、还款明细和尚欠余额。本院经审查认为,翁荔武、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农商银行霞林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显示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体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及农商银行霞林支行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翁荔武、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与农商银行霞林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翁荔武向农商银行霞林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9.388750‰,按季结息。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为贷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内容。农商银行霞林支行于2015年12月3日向翁荔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翁荔武至今尚欠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93695元及利息未还,致诉讼。本院认为,农商银行霞林支行与翁荔武、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商银行霞林支行按约向翁荔武发放借款300000元后,翁荔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农商银行霞林支行要求翁荔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93695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月利率9.388750‰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88750‰加收50%计算),林志国、宋佩��、黄项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翁荔武、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翁荔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借款293695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利率均为月利率9.388750‰上浮50%计,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二、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偿还责任。如果翁荔武、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2元,减半收取计2891元,由翁荔武、林志国、宋佩杰、黄项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金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