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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常州市德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常州市德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德群大酒店有限公司,姚德群,陆云芬,姚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定安中路156号。负责人:沈旭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琴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特资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茹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特资中心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德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梧岗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姚德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蒋贤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贤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德群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街。法定代表人:姚德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静,常州市德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德群,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云芬,女,汉族,1969年4月16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武进工行)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德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群医疗)、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凯迪)、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凯装备)、常州市德群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群酒店公司)、姚德群、陆云芬、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进工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判决姚某对德群医疗欠武进工行的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常州市德群大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形式为家庭经营,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常州市德群大酒店指定的经营者为姚某,并且2013年8月7日,姚某作为常州市德群大酒店的经营者与武进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虽然在常州市德群大酒店注销时的经营者为姚德群,但姚某作为经营者的家庭成员,也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虽然姚某在与武进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前后其身份为学生,但其也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承担经营者的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学生的身份就能免除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姚某并未参与经营。此外,常州市德群大酒店与德群酒店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二者均与武进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都是有效的,二者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德群、陆云芬、姚某二审辩称:武进工行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问题,应予维持。具体理由:1、姚某是常州市德群大酒店挂名经营者不是实际经营者。2、《民法通则》第29条并不能推导出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都要承担责任,也没有其他法律依据要求每个家庭成员都要承担责任。3、武进工行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债务用于姚德群家庭共同生活,常州市德群大酒店承担的是担保责任。4、武进工行认可姚某的学生身份且认可签约时其未成年,但又认为姚某是常州市德群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自相矛盾的,姚某作为未成年的学生,对于最高额担保合同条款并无理解能力,签字行为只是因为其系挂名代理经营者。5、常州市德群大酒店和德群酒店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是独立的,德群酒店公司不可能在常州市德群大酒店注销后短期又与武进工行签订保证合同。6、姚德群作为注销前的常州市德群大酒店的经营者和德群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对武进工行承担保证责任的,姚某名下自始至终没有其他公司和资产,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保证责任方面又损上诉人的事实。故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德群医疗与德群酒店公司二审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利息有些高。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联发凯迪、联凯装备二审中未作答辩。武进工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德群医疗归还借款本金17286151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联发凯迪、联凯装备、德群酒店公司、姚某对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姚德群、陆云芬对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德群医疗、联发凯迪、联凯装备、德群酒店公司、姚德群、陆云芬、姚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7日,武进工行与常州市德群大酒店(已于2014年10月27日注销,其原经营者为姚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德群医疗与武进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8月30日,武进工行与联发凯迪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德群医疗与武进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3月20日,武进工行与与联凯装备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德群医疗与武进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1月14日,武进工行与德群酒店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为德群医疗与武进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约定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还包括武进工行依据与德群医疗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2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和分别于同年5月13日、同年8月12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各1份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3年9月30日,姚德群、陆云芬向武进工行提交担保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德群医疗与武进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5月1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8月12日,武进工行与德群医疗分别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2份、1份、1份,约定依次向德群医疗放贷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年利率均为6.6%、逾期贷款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均加收50%计收复利,武进工行依约向德群医疗放贷4笔合计放贷1800万元。现借款人贷款已逾期,武进工行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姚德群、陆云芬系夫妻关系,与姚某系父母、儿子关系。常州市德群大酒店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5月27日核准开业,2014年10月27日核准注销,核准开业和核准注销时的经营者均为姚德群,期间在2013年7月11日变更经营者为姚某。德群酒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其法定代表人系陆富裕。2013年8月7日、同年8月30日、2014年3月20日、2015年1月14日,武进工行作为甲方(债权人)与常州市德群大酒店、联发凯迪、联凯装备、德群大酒店作为乙方(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共4份,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依次为自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德群医疗(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人民币2000万元之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9月30日,姚德群、陆云芬在武进工行制作的格式担保承诺书下方的“承诺人签字”栏签字,向武进工行承诺:我们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贵行依据与德群医疗(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我们自愿承诺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对上述主债权向贵行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我们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本担保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贵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贵行有权要求我们先承担保证责任,我们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贵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我们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本担保承诺书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贵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债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1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8月12日,武进工行作为贷款人(甲方)、德群医疗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2份、1份、1份共计签订4份,4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依次为9个月、8个月、8个月、9个月,利率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确定,均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则构成违约,贷款人在借款人违约时有权采取宣布与借款人间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之措施;借款金额依次为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武进工行依次在2014年5月1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同年8月14日向德群医疗发放了贷款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德群医疗在武进工行制作并填写完整的4张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4张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均为6.6%、逾期借款浮动值均为50%。后德群医疗归还了2014年5月12日的第二笔贷款500万元中的借款本金713849元,尚欠该笔贷款本金计4286151元。德群医疗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同年12月20日,4笔贷款累计欠息357155.87元。武进工行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武进工行与德群医疗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联发凯迪、联凯装备、德群酒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合同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姚德群、陆云芬共同在武进工行制作的格式担保承诺书的下方的“承诺人签字”栏签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该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姚德群、陆云芬抗辩武进工行作为提供格式担保承诺书的一方应当重点提示其内容,该院认为,担保承诺书内容具体、明确、浅显易懂,不会让人产生理解上的偏差或分歧,姚德群、陆云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格式担保承诺书内容的理解是透彻明了的、对在“承诺人签字”栏内签字的法律后果是明知并愿意承担的,故姚德群、陆云芬上述抗辩不成立、该院不采信。武进工行按约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后,德群医疗在2015年9月21日即发生欠息情形,且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额还本付息,联发凯迪、联凯装备、德群大酒店、姚德群、陆云芬也未按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德群医疗、联发凯迪、联凯装备、德群大酒店、姚德群、陆云芬均构成违约。武进工行作为贷款人,现主张借款人德群医疗归还借款本金4笔合计17286151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欠息357155.87元并按约支付各笔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主张保证人联发凯迪、联凯装备、德群大酒店、姚德群、陆云芬对借款人德群医疗前述债务分别在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姚某是否需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之问题,该院认为,首先,武进工行追究姚某的保证担保责任是基于姚某作为常州市德群大酒店的经营者身份在2013年8月7日与武进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次,常州市德群大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姚某仅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担任经营者,在之前和之后其经营者均非姚某而是姚德群,武进工行对姚某于2013年6月高中毕业、在作为常州市德群大酒店经营者于2013年8月7日与武进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前后其真实身份是学生、当时正在办理到美国留学的签证这一事实无异议,姚某在任常州市德群大酒店经营者期间实际并未参与经营,其仅是挂名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是姚德群,在常州市德群大酒店2014年10月27日核准注销时其经营者也为姚德群,常州市德群大酒店的保证担保责任应由其注销时的经营者姚德群承担;再次,因为税收优惠之原因,加上有个体工商户不能直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之相关规定,故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常州市德群大酒店只能在核准注销后再重新设立德群酒店公司这一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形式,武进工行认可这一核准注销、核准设立之情况,认可德群酒店公司是在此前提下与武进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否则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德群酒店公司无理由为德群医疗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最后,姚德群作为自然人也向武进工行出具了担保承担书,即无论是作为常州市德群大酒店的经营者,还是作为有限公司的德群酒店公司,现均对德群医疗的上述债务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武进工行诉请姚某对德群医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联发凯迪、联凯装备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该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德群医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武进工行借款本金17286151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欠息357155.87元并分别按约支付4笔借款本金5000000元、4286151元、5000000元、300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联发凯迪、联凯装备、德群酒店公司对德群医疗上述债务各在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姚德群、陆云芬对德群医疗上述债务各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武进工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60元,由常州市德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德群大酒店有限公司、姚德群、陆云芬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姚某: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你提交的常州市德群大酒店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经我局审查,准予登记。现主要变更事项如下:变更前组成形式:个人经营;变更前经营者名称:姚德群;变更后组成形式:家庭经营;变更后经营者名称:姚某。……特此通知。2013年7月11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某是否要为德群医疗欠武进工行的案涉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从常州市德群大酒店的工商登记来看,在2013年8月7日常州市德群大酒店与武进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是以家庭经营的,则应以家庭财产来承担案涉的保证责任。一般来说,家庭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它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积累下来的财产。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不能推定出由每个家庭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在2013年8月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姚某还是一名学生,未满18周岁,刚刚高中毕业,正在办理到美国留学的签证。且姚某仅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8日间为常州市德群大酒店的登记经营者,这段时间之前和之后登记的经营者均为其父姚德群。从这一事实来看,姚某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仅为名义上的经营者,实际上,其并未参与经营,家庭成员所获得财产亦为其父母劳动或者经营所得,而且其仍属于需要其父母抚养的未成年学生,则常州市德群大酒店对外所负担保债务,应以其父母所获财产形成的家庭财产来承担,而不应由姚某个人来承担。在本案中,姚某的父母即本案中的姚德群、陆云芬已作为德群医疗的保证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常州市德群大酒店的保证责任已经由姚某家庭中的财产提供者姚德群、陆云芬承担清偿责任,故姚某个人不应承担案涉德群医疗的保证责任。相应地,武进工行上诉主张的姚某应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60元,由上诉人武进工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俊审 判 员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