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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齐世芬与张杰、阜新远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世芬,张洁,阜新远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2518号原告齐世芬,女,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退休,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许贺忠,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女,56岁,汉族,现住阜蒙县。被告阜新远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洁,职务经理。地址阜蒙县哈达户稍镇。原告齐世芬诉被告张洁、阜新远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青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洁自2013年起,以其个人及被告远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多次多笔,至今尚欠原告10万元,有欠条为证,上面有被告张洁签名并盖有第二被告的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洁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齐世芬借款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齐世芬的陈述笔录以及其提供的一份附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洁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阜新远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洁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借款人处仅有被告张洁本人的签字,对于其要求被告阜新远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张洁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阜新远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洁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即原告与二被告除前述10万元借款外,还有90万元的借款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增加的9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增加的9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都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