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刘世红,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公诉刑诉[2017]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小型货车(套牌车)途经从化区鳌头镇人和务丰村路段时,被现场执勤民警设卡检查,发现被告人谭某某身上带有很浓的酒气,民警随后将被告人谭某某带至从化区鳌头镇医院抽血送检。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测定,结果为23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黄色ISUZU五十铃小型货车及伪造车牌粤A×××××号牌一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欢欢审 判 员 廖炳照人民陪审员 李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