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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易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易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3民初434号原告:昆明易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金坤尚城**幢****号。法定代表人:赵栖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品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A9-25室。法定代表人:杨学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明易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铂公司)与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品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96500元。2、由被告支付欠款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龙陵35KV云山变至35KV松树坡变ADSS光缆敷设施工合同》,合同总承包价为2805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2日完成工程。被告于2014年3月4日支付工程款84000元,此后未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起诉。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陵35KV云山变至35KV松树坡变ADSS光缆敷设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工程的价款、工期等约定事项。2、《部分设备材料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工程于2014年3月22日完工,并移交给被告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为原件,有原、被告公司签章,该合同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为部分材料设备清单及工程移交清单,为复印件,原告称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能核实,该清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8日,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昆明易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龙陵35KV云山变至35KV松树坡变ADSS光缆敷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保山龙陵35KV云山变、35KV松树坡变;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10天内竣工;合同价款:本合同承包单价为55000元/公里,即本合同承包总价暂定为280500元。本合同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30%的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投入运行且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的合同款,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验收及质保期:工程竣工后20天内,由甲方组织相关技术部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如甲方不按时组织验收而投入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现该通信工程已移交高速公路使用。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4000元,后未再向原告付款,且不与原告结算。原告催收无果后,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陵35KV云山变至35KV松树坡变ADSS光缆敷设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完成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被告应依约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现无法联系被告,被告对结算问题拖延不处理,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本案工程款尚需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材料设备清单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尚不确定。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欠款196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易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森审 判 员  杨选丛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彩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