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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应平与孙明、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应平,孙明,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436号原告:周应平,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住四川省蓬溪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010630633。被告:孙明,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王琳,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周应平诉被告孙明、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源,被告孙明、王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应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应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条。因原借条字迹开始模糊,2016年3月20日双方更换新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2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二被告所有的房屋予以保全。被告孙明、王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是口头约定未书面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原告借钱给他们是做投资,投资是有风险,且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孙明、王琳承认原告周应平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周应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琳自认2014年支付了原告15万“投资收益”,2015年分两次支付原告“投资收益”13500元及15000元,而原、被告之间除了借条外并无其他协议,且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是口头约定按每月3%计算,说明被告王琳认可的所谓“投资收益”实际上是被告���付原告的借款利息。2016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息3%计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对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被告未付利息不再追偿,并从该日之后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从2015年起按月结息,被告在2015年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已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明、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应平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795元,由被告孙明、王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