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二田、宋鲜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二田,宋鲜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138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新阳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石庆伟,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亮,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二田。被告:宋鲜平(系被告段二田之妻)。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二田、宋鲜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孙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二田、宋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1日,被告段二田向原告所属东冶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200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元,借款利率为15.687%,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2009年5月21日到期。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归还利息2679.88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段二田向原告所属东冶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200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687%,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2009年5月21日到期。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归还利息2679.88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段二田身份证复印件、宋鲜平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山西省阳城县东冶信用社借款合同、东冶农村信用社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二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在执行中据实扣除)。二、被告宋鲜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段二田、宋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传乐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