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9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翟伟与陈林军、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伟,陈林军,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291号原告:翟伟,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陈林军,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陈燕,女,汉族,1974年1月3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翟伟与被告陈林军、陈燕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军、陈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林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陈林军与被告陈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林军、陈燕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月5月14日,被告陈林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2014年6月14日前归还,如借款人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自愿承担2000元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林军向原告翟伟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林军逾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林军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燕与被告陈林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燕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陈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林军、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伟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燕对被告陈林军的上述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陈林军、陈燕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11×××6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邹 亮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