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爱平、谢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爱平,谢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414号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城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戴赋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晶华,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廖爱平,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谢海林,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系廖爱平之夫。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沪农商银行)与被告廖爱平、谢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沪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爱平、谢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融资合同》)、《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惠众贷融资合同》(以下简称《惠众贷融资合同》);2、两被告返还贷款本金24993.68元及相应利息;3、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双峰县××××号房产的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廖爱平与被告谢海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6日,被告廖爱平与原告双峰沪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SFSRCBRE201301060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融资金额为35万元,融资期限为5年,并约定融资申请人未履行该合同和/或该业务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停止继续提供贷款、要求借款人提请归还贷款。同日,被告廖爱平、谢海林与原告签订《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廖爱平、谢海林共同共有的位于双峰县××××号(房产证号为双房权证2007字第××号),总面积201.92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3812115000008的《惠众贷融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结算日为每月5号,借款人应当于每月25号之前按月还息,本金每半年偿还一次之后再续借。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2月5日。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廖爱平与谢海林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爱平、谢海林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廖爱平、谢海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是被告已逾期半年未还本付息,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因经营状况恶化,可能丧失偿还能力,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爱平、谢海林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FSRCBRE201301060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73812115000008号《惠众贷融资合同》;二、被告廖爱平、谢海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993.68元,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0266.04元;2017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原告双峰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双房权证2007字第××号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廖爱平、谢海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廖爱平、谢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