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振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国,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石家庄市铁路公安处保定东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8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在新乐市高速养护站对面的麻将馆门前,因玩麻将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振国将康某打伤,经鉴定康某右眼两处眶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左手小指近节骨折属轻微伤。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张振国与被害人康某达成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康某65000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协议书、谅解书、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振国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