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何海锋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锋。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院以容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何海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何海锋以旅游局要验收被害人黄某承包的容县某基地支架工程,并结算工程款为由,要求黄某提供相关资料给其,黄某通过微信将身份证信息和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盛卡、桂林银行八桂旅游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发送给何海锋,何海锋获取上述信息后产生骗取黄某银行卡存款的念头,何海锋通过黄某的手机骗取短信验证码,后利用其手机(黑色苹果牌iphone6)登录微信绑定黄某的上述三张银行卡。从当日至同月13日,何海锋将黄某在上述银行卡内共计12700元的钱款,通过零钱充值的方式转至其微信账户内,后对手机游戏充值消费了29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何海锋处扣押了其使用的黑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台,并随案移送本院处理。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海锋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何海锋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海锋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卡、桂林银行八桂旅游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清单、容县桂银村镇银行交易明细报表的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海锋辨认手机及微信账号、微信内容的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海锋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12700元,黄某对何海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锋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海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海锋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属作案工具,应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何海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海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属作案工具,应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梁XX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剑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