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方述金诉被告朱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述金,朱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573号原告:方述金,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世军,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朱双林,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方述金诉被告朱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黄殿龙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于2016年11月25日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殿龙、人民陪审员郭景芝、俞云月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述金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述金诉称,原被告曾在同一单位共事,2014年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400元,承诺年底偿还。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履行还款承诺,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双林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400元,并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底付清,之后一直未按约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如数支付借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述金借款17400元,并承担利率(依174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8元,由被告朱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3×××18。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殿龙人民陪审员 郭景芝人民陪审员 俞云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蔚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