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关丽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署前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017民终148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丽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署前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丽卿,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署前路支行,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穗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职员。上诉人关丽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署前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署前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关丽卿是工行署前路支行的储蓄客户。2014年9日21日,关丽卿到工行署前路支行处办理储蓄业务,双方为其中一笔存款金额产生争议,关丽卿认为存折打印12000元应为20000元。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显示:2014年9日21日关丽卿在工行署前路处办理三笔储蓄业务,第一笔业务为关丽卿将现金1000元存入户名为黄某的活期存折;第二笔为关丽卿将户名关丽卿尾号3443活期存折转账8000元至户名关丽卿尾号3590存折;第三笔为关丽卿将现金12000元存入户名关丽卿尾号3590存折。根据工行署前路支行提交的涉案第三笔交易的监控录像显示,关丽卿打开用报纸包好的一叠人民币交给工行署前路支��工作人员,工行署前路支行工作人员清点该叠人民币时,将整叠人民币中对折(10张)用于分隔的理出10份人民币,将10份人民币放入点钞机验钞并清点,然后将10份人民币捆扎为一叠,余下的人民币中对折(2张)用于分隔的理出2份人民币,将理出2份人民币放入点钞机验钞并清点。关丽卿对工行署前路支行提交的上述监控录像有异议,认为是经过剪接,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录像资料的完整性进行鉴定,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发现检材录像经过剪辑处理。原审庭审中,关丽卿称:“现金是存入了20000元。银行的业务员在办理完以后将存折交回给我,我当时就看了一下尾号为3590的活期存折,发现上面并没有我存入20000元的记录。到了2014年12月16日晚上我才��然回想起存折上没有我2014年9月21日存入20000元的记录。到了2014年12月17日我又到了工行署前路支行银行办理转帐10000元的业务。”以上事实,有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留存联)、个人业务凭证(银行留存联)、活期历史明细清单、银行监控录像、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上诉人关丽卿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被上诉人工行署前路支行返还上诉人关丽卿存款8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工行署前路支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9日21日关丽卿在工行署前路支行处办理的一笔存款业务存入的是12000元还是20000元。首先,关丽卿对工行署前路支行提交2014年9日21日监控录像有异议,认为录像是经过剪接的,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监控录像进行鉴定,未发现检材录像经过剪辑处理,故原审法院对涉案监控录像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根据经验可知,为便于清点钱币的数量,用1张某一面值的钱币对折作为分隔钱币,分为1份(10张),从录像中看到关丽卿将一叠人民币交工行署前路支行工作人员,工行署前路支行工作人员理出12张100元为分隔钱币,因此,原审法院判断关丽卿交给工行署前路支行工作人员的一叠人民币是12份,每份10张人民币,共12000元。其次,庭审中关丽卿称:“我当时就看了一下尾号为3590的活期存折,发现上面并没有我存入20000元的记录。到了2014年12月16日晚上我才突然回想起存折上没有我2014年9月21日存入20000元的记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既然关丽卿当时已发现存折上没有20000元存款的记录,却不立即向工行署前路支行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关丽卿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对关丽卿要求工行署前路支行返还存款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关丽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6600元,由关丽卿负担。判后,上诉人关丽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9月21日下午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办��银行存款业务,当时是3号窗口的女职工接待(工号14532)。上诉人当天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三笔储蓄业务,第一笔业务是上诉人将现金1000元存入户名为黄某的活期存折;第二笔业务是把上诉人户名尾号3443养老金活期存折上面的8000元转存至其户名尾号:3590活期存折;第三笔业务是拿出20000元现金存入户名尾号3590活期存折。办理第三笔业务时,上诉人把现金20000元给被上诉人职工后,被上诉人职工直接把钱拿进去,没有要求上诉人签字,也没有把存款现金20000元的记录打进上诉人户名尾号:3590活期存折。2、2014年12月17日,上诉人再去被上诉人处办理业务,当时是2号窗口的男职工接待(工号08438),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职工把10000元养老金转存其户名尾号3590活期存折,该业务办理完毕后,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现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职工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补入12000元到上诉人户名尾号3590存折,并把存入时间修改为2014年9月21日,工号也改为14532号,当时被上诉人职工并没有告知上诉人该行为缘故。上诉人回到家之后,查看活期账户存折,发现2014年9月21日时,被上诉人职工并没有把现金20000元存入上诉人户名尾号3590存折,才明白银行今天私自存入上诉人户名尾号3590存折的12000元是为了补偿给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当时已发现存折没有20000元存款记录而没有立即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是不符合常理”是没有事实依据。1、在2014年9月21日,上诉人办理把现金20000元存入其户名尾号3590存折时,鉴于对银行的充分信任,存款当天并没有核实该笔银行存款是否有打进存折。上诉人是每三个月会到银行一次,把养老金转存尾号3590存折,直到上诉人2014年12月17日到银行办理完业务,回家才发现2014年9月21日存入的现金20000元在3590存折上面并没有记录显示,而且在2014年12月17日办理养老金10000元转存户名尾号3590存折时,不是银行电脑打印记录,而是银行职工手写记录,上诉人当天私自补入12000元到上诉人户名尾号3590存折,并把存入时间修改为2014年9月21日,工号也改为14532号。2、被上诉人是国有企业,有银行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范,上诉人一直都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储薷业务,之前到银行办理业务都没有发生过类似的情况,鉴于对银行的充分信任,上诉人没有当天检查存折上面的数额。为什么上诉人在存款后三个月才发现?是因为上诉人每三个月都会去银行办理养老金转存活期账户的业务,所以其三个月后到银行办理储蓄业务时才发现银行少存了8000元现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工行署前路支行答辩称,其意见跟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没有补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录像显示被上诉人的职员办理完业务将存折退还给上诉人关丽卿后,上诉人关丽卿即打开存折查阅,然后将存折合上放好。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关丽卿于2014年9月21日在被上诉人处存入的款项数额。上诉人关丽卿上诉认为其于当日将2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的职员,但存折上仅存入12000元。而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关丽卿2014年9月21日存入的款项数额为12000元。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9月21日的录像显示,上诉人当日提交一叠人民币,被上诉人的职员将其分成两叠,其中一叠为十份,经点钞机验钞后用纸带���为一扎,与10000元的捆扎方式一致;另外一叠明显较这一叠少,被上诉人的职员清点后取其中两张分隔成两份,应为2000元。从录像看,原审认定现金为12000元正确,而上诉人关丽卿认为是20000元与录像所显示的事实不符。以上录像经过鉴定机关鉴定未经剪辑处理,上诉人关丽卿虽坚持录像经过剪辑的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上诉人关丽卿称2014年9月21日当日即已经发现款项数额不对,但却未当场提出异议,而是三个月之后才提出异议,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再次,上诉人关丽卿前后陈述不一致,其时而称其在当日已发现款项数额不对,后来2014年12月17日才提出异议;时而称2014年9月21日当时并未发现存折上没有该笔存款的记录,2014年12月17日才发现补打的12000元。最后,从上诉人关丽卿收到存折查看存折这一举动看,上诉人关丽卿对存折记录是持审慎态度的,��果当时存折上没有该笔存款记录或者存款记录与上诉人关丽卿所存数额不符,那么上诉人关丽卿应当会提出异议,而上诉人关丽卿没有提出异议也与常理不符。综合以上判断,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9月21日存入款项为12000元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丽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关丽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柳亚洲吴云燕邝俊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