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39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陈东梅、苏州博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陈东梅,苏州博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吴怀峰,尚金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917号之一申请执行��: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54475-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主要负责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蒙,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东梅,女,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被执行人:苏州博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004260-5,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723室。法定代表人:陈东梅。被执行人:吴怀峰,男,1981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尚金艳,女,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博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陈东梅、吴怀峰、尚金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的(2015)园商初字第03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苏州博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全部租金计人民币128000元,并赔付违约金6400元。二、被告陈东梅、吴怀峰、尚金艳对被告苏州博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东梅、吴怀峰、尚金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博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7元,由被告苏州博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陈东梅、吴怀峰、尚金艳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博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不在实际经营,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吴怀峰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予以扣押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2016年11月7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根据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向我院反馈的调查线索,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尚无任何财产信息,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人民法院尚未有任何财产线索反馈至本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374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