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国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国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71869-0。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盛,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国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其与被上诉人黄国盛已就本案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黔蜀审判员 王学东审判员 李燕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来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