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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8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韦祥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韦祥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229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士春,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系原告张某父亲。被告:韦祥才,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韦祥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士春、被告韦祥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85.5元、护理费1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66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刮倒原告母亲王翠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6085.5元。现原告仍在治疗过程中。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未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车是停在那里施工的,是王翠香自己撞上我车的,她的车没有刹。事故发生后,王翠香把小孩子抱走了,她也没有报警,我的车要施工就走了。我的车辆没有保险,是我自己驾驶的,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对原告要求我赔偿我不同意。对原告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7时许,原告母亲王翠香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沿沭阳县潼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300M处,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原因,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新沂市马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行左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5655.5元。出院医嘱:每周复查一次至三月,休息对症,××止痛等。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父亲张士春护理。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在本次诉讼中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因无法查清发生原因,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母亲王翠香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原告表示在本次诉讼中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另案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分别确定为15655.5元、144元。原告主张其在潼阳医院医疗费120元,仅提供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且医疗费票据记载患者姓名与原告不符,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数额为814.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713.9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5655.5元、护理费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713.9元,由被告韦祥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671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均由义务人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张士春,账号3213220231990000139935,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沭阳潼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方 捷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周业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姜 媛书 记 员  王敏艳书 记 员  徐 爽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