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民委员会、刘廷涛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民委员会,刘廷涛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洪平,该村临时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伦,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被上诉人刘廷涛之妻)。上诉人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潘家疃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刘廷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4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西潘家疃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被上诉人刘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潘家疃村委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廷涛所主张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向刘廷涛全额支付,不存在扣除地上附着物所得的问题。2、刘廷涛实际占有使用西潘家疃村土地是4.26亩,该向村委缴纳“交种植用地款79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缴纳多种部分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刘廷涛辩称:被上诉人已经足额交纳承包费,不存在多种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土地4.26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8月20日,刘廷涛与西潘家疃村委签订种植蔬菜大棚合同,种植时间自1994年8月至1997年8月,大棚所占面积在种植期内不收任何费用。1997年种植合同到期后,刘廷涛按大棚所占土地面积1.58亩交纳承包费,每年每亩承包费为250元。2013年,承包地被征收,有关部门按实测面积2.27亩给予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123611元。2013年6月12日,西潘家疃村委在发放时以交种植用地款名义扣留补偿款7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刘廷涛承包土地被征收,有关部门给予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归刘廷涛所有,西潘家疃村委以交种植用地款名义扣留无法律依据。至于实测面积比刘廷涛承包土地多出的0.69亩土地,西潘家疃村委可向刘廷涛主张其所欠交的土地承包费。西潘家疃村委辩解系经过双方协商同意才扣留刘廷涛多种部分的补偿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西潘家疃村委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刘廷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西潘家疃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廷涛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7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潘家疃村委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刘廷涛实际耕种了多少亩土地;2、西潘家村委以刘廷涛实际多耕种为由扣留其地上附着物款7900元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首先,西潘家疃村委所称刘廷涛实际耕种土地是4.26亩。经查,刘廷涛自2010年以来均按1.58亩向村委缴纳土地承包费,村委也是按1.58亩为刘廷涛出具收款收据。西潘家疃村委二审主张刘延涛实际耕种土地是4.26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西潘家疃村委提出缴纳“交种植用地款79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刘廷涛自愿缴纳多种部分承包费的意见,刘廷涛对此不予认可。据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刘廷涛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归刘廷涛所有,西潘家疃村委以交种植用地款名义扣留无法律依据。综上,西潘家疃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维红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守图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