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公廉与季燕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公廉,季燕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372号原告:吴公廉,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朱苏英,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燕蓉,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吴公廉诉被告季燕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公廉的委托代理人朱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燕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公廉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季燕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吴公廉,借款人:季燕蓉;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8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小写)80000.00元整。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燕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公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季燕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丽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