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贾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557号原告贾某,女,住太康县。被告许某,男,住太康县。原告贾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宾西二胡同、周口市川汇区工商局家属院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太康县独塘乡十里杨村房产归被告所;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75年元月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期间生育二个子女。长期以来被告经常酗酒并对原告辱骂殴打,且经常无故离家出走。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且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与被告许某于××××年××月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许某承、××××年××月××日生育长女许某燕,现在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现未分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二个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翔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