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执50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50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楼正文,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叶福明,公司董事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1)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34,354.86元及利息13,0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134,340元、鉴定费243,060元、工期奖励和停窝工损失1,800,000元、进度款利息2,100,000元。本院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14日向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7,734,354.86元及利息13,0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134,340元、鉴定费243,060元、工期奖励、停窝工损失1,800,000元、进度款利息2,1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02,034.3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前已经偿还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近3000万左右,现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偿还了人民币100万元,并书面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青浦区赵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以(2011)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青浦区赵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黎明审判员 陆俊琳审判员 郁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