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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月玲与赵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玲,赵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334号原告:李月玲,女。被告:赵正伟,男。原告李月玲与被告赵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正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至执行完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月玲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4日,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还欠6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赵正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月玲提交的2014年7月31日借条、2014年8月4日借条,经庭审出示,被告赵正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赵正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赵正伟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4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出具后,被告赵正伟于2015年3月13日归还借款5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赵正伟在2014年8月4日借条背面标注“余款陆仟元,捌月底付清”。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月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赵正伟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赵正伟归还剩余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正伟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正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陈述,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正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月玲借款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5年9月1日算至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