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俊发与陈阳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发,陈阳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02民初1540号原告:朱俊发,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如,江西省赣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阳波,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添照、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执业律师。原告朱俊发与被告陈阳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2017年4月21日,朱俊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朱俊发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计576.5元,由朱俊发负担。代理审判员 魏国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林倩(代)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