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9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朱淑萍与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萍,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9983号原告:朱淑萍,女,1964年1月出生。被告: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52号中京几道**号。法定代表人:齐革斌,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嘉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淑萍与被告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萍、被告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嘉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全额报销朱淑萍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医药费10637.89元;2、由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朱淑萍于1985年调入国家民委机关服务社电梯班工作,于1992年初被安排至国家民委机关服务社的民委机关招待所工作。1996年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由闫东承包经营,原有员工由承包人负责。2003年非典期间,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停止经营,自此一直拖欠朱淑华的生活费和医药费报销。朱淑华自2004年起一直在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及办理社保手续,至今朱淑华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社保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辩称,与朱淑萍有过多次劳动争议,社保手续至今也未办理。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朱淑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淑萍于1992年入职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初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被他人承包经营后,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向朱淑萍发放生活费至2003年4月。2003年5月,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不再营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4年1月29日朱淑萍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未予朱淑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另查,自2004年起,朱淑萍多次通过劳动仲裁与诉讼向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主张生活费、报销医药费等。本案诉前,朱淑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为其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按单位原报销标准报销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诊疗费89元及医药费10637.89元。该委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026号裁决书,裁决:1、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规定为朱淑萍报销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医疗费用;2、驳回朱淑萍其他仲裁请求。诉讼中,经北京市西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确认:朱淑萍2014年医疗费用总金额1559.63元,其中医保内费用1333.02元,如按照退休报销支付金额为28.07元。2015年医疗费用总金额9387.75元,其中医保内费用9204.1元。如按照退休报销支付金额为6718.4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026号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医药费单据、北京市西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医疗费用报销说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作为用人单位,未予朱淑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应当按照朱淑萍参保的情形为其报销医疗费用。鉴于朱淑萍于2014年1月29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参照西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中按照退休报销的金额确定具体数额。朱淑萍要求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全额为其报销医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为原告朱淑萍报销二〇一四年七月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期间的医药费六千七百四十六元五角六分;二、驳回原告朱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朱淑萍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国家民委机关招待所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孟 燕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