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源泉石业有限公司与李成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源泉石业有限公司,李成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457号原告:福建省南安源泉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联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91768963J。法定代表人:戴瑶瑶,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诗雯,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苗,男,汉族,1985年06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省南安源泉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安源泉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诗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南安源泉石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成苗向原告购买大理石,2015年9月19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大理石货款人民币54000元,故被告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出具至今,被告仅通过其妻黄鸿春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到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钟成加的银行账户用于支付本案货款,余款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李成苗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苗向原告福建省南安源泉石业有限公司购买大理石,2015年9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份《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欠条因合作需要,李成苗向福建源泉实业采购一笔大理石,结算后,欠源泉实业钱款尾数:54000元(五万四千元整)。欠款人:李成苗日期:2015年9月19日”。被告李成苗通过其妻黄鸿春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到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钟成加的银行账户,尚欠余款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源泉实业”与本案原告“福建省南安源泉石业有限公司”实属同一个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建省南安源泉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成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成苗尚欠原告福建省南安源泉石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4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李成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南安源泉石业有限公司机械款2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成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聪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