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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彭伍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彭伍群,张贤文,罗忠发,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伍群,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余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贤文,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余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忠发,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余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吴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负责人:张家骐,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住所地:余庆县子营街道。负责人:田维强,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伍群、张贤文、罗忠发、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大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9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彭伍群系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上的乘客,彭伍群之伤不是贵C×××××号碾压造成,一审法院在彭伍群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为本车的第三者,并在不分责不分项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彭伍群进行赔偿,有违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采纳城镇标准计算彭伍群之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26日13时20分,黄明贵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向光群、彭伍群二人,从余庆县龙溪镇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湄黄线(湄潭-黄平)80KM+500M处左转弯时,与从余庆县城往龙溪镇方向由张贤文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后反弹又与从龙溪镇往县城方向由罗忠发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明贵、乘车人彭伍群受伤,乘车人向光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伍群被送到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6年6月3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彭伍群之伤属伤残九级,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并对“三期”进行了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黄明贵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贤文、罗忠发负次要责任,彭伍群无责任。张贤文驾驶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罗忠发驾驶的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黄明贵驾驶的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忠发为贵C×××××号车的实际车主,余庆大通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罗忠发与余庆大通公司是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贤文、罗忠发应负全部责任,驾驶人黄明贵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驾驶人黄明贵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贤文、罗忠发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否从贵C×××××号摩托车的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从贵C×××××号二轮摩托车上摔出并受伤,身处车辆之外,属于第三者,则被告张贤文、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他当事人认为原告的身份已从贵C×××××号车的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0123.16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误工费11503.75元、对护理费9738.75元、住院伙食费3570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91804.22元。在本次事故中,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明贵、乘车人彭伍群受伤,乘车人向光群死亡及三车受损。综合认定,被告人寿财产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元,预留1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元,预留10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元,预留10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5804.22元,由被告CJ2773号车、贵C×××××号车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各承担20%,黄明贵承担60%。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160.8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160.84元。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支付5000元医疗费到余庆县人民医院账户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因原告未领取该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自行向余庆县人民医院退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为11632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伍群因伤造成各项损失47160.84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伍群因伤造成各项损失47160.84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伍群因伤造成各项损失22000元;四、驳回原告彭伍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张贤文承担150元,被告罗忠发、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原告彭伍群承担406元。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2015年6月1日起,我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彭伍群是否应转化为本车“第三者”,二是交强险是否应分责分项进行赔偿,三是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对“本车人员”进行解释说明。因此,认定交通事故中的“本车人员”,理应结合制定法律法规本意和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认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迅速获得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加害人不因负担过重的赔偿责任,而陷入困难或破产,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失补偿责任,具有显著的公益特征。本案中,彭伍群原本位系肇事摩托车上的一般乘客,属于“本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事故时已被摔出车外受伤,故彭伍群已由事故发生前的“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一审法院将彭伍群认定为“第三者”,既符合立法的本意,也与客观事实相符。作为肇事摩托车的保险人人寿财险遵义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伍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遵义公司提出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彭伍群的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永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