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谢春媚与杨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媚,杨璐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87号原告:谢春媚,女。被告:杨璐源,女。原告谢春媚与被告杨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璐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8日发出公告,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杨璐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5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合伙开办淘宝网店,约定原告出资8万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要求单独经营,并承诺于2016年3月14日前归还原告的8万元投资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遂同日退出经营。还款期满,被告仅归还了17500元后未再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被告偿还本息。被告杨璐源未作答辩。原告谢春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合伙协议书》、借条、支付宝客户回单,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二人合伙经营以杨璐源名义在阿里巴巴网站开办的店铺,原告以现金74457元出资,占50%份额,共负盈亏。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给付被告共计8060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杨璐源出具借条:“今杨璐源因个人事业发展需要向谢春媚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到期后立即付清全部欠款,杨璐源承诺如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愿承担相关责任,并赔付该款项自借出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之同期银行利息。为证诚信,特立此为据。借款人:杨璐源。2015.12.14”。因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本金1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向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已通过商议自愿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即本案的借款关系,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可以民间借贷关系处理。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2500元未还,原告诉请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起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故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璐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春媚借款本金62500元,并给付以6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杨璐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璐源应在履行前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谢春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友波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