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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邹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杰,男,生于1989年10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邹杰伙同秦某、毛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到平顶山市姚孟电厂东扩小区附近,将王某停放在小区门口北边路东的黑色雪弗兰轿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轿车价值7408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邹杰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邹杰伙同秦某(已判刑)、邹杰(已判刑)到平顶山市姚孟电厂东扩小区附近,将王某停放在小区门口北边路东的黑色雪弗兰轿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轿车价值74080元。现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毛某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抓获经过、被盗汽车信息系统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清单、案件办理情况说明、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邹杰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邹杰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邹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邹杰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战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静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