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江西昱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建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昱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611号原告江西昱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沿河路A区27栋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66201839XY。法定代表人唐发良。委托代理人赵建敏、郑莹,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平,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娱乐职业,住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江西昱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建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昱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敏、郑莹,被告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昱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55,110.6元(2013年12月到2017年2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代被告垫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而遭受的损失4,801.68元(每笔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每笔垫付款自扣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昱鑫.滨江首座第7幢1单元501号房,总购款为35.7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原告支付购房首付11.7万元,余款24万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支付。2011年,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签订了《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滨江首座”三期购房借款人的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获得按揭贷款后,自2013年12月24日起就多次未按约向中国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从2013年12月至2017年2月,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共计人民计55,110.61元用于偿还被告欠付银行的贷款本息。被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按揭贷款,也没有继续向中国银行还贷。被告徐建平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10年年底交房给被告,直到2014年被告才拿到钥匙,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违约金;开发商收取很多款项和相关手续的费用都是被告自己支付。对于原告诉说的垫付按揭贷款的具体金额,被告要求去银行核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系合法企业及诉讼主体资格;《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昱鑫.滨江首座第7幢1单元501号房;合同第四条证明总购房款为35.7万元;合同第六条证明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原告支付购房首付11.7万元,余额24万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银行划扣证明、保证金账户划扣情况银行对账单证明根据《个人房屋贷款协议》(第十条)以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银行的扣款账户为“19×××70”“202210780545”,由于被告自2013年12月24日起未按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4日原告共为被告垫付人民币55,110.61元按揭贷款。被告徐建平对原告江西昱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疑问,认为欠钱是事实,但具体金额要求去银行核实。为此,本院自庭审(2017年3月20日)之日起另行延长举证期限十五日,十五日内被告与银行核实与否均应向本院报告,逾期则视为无异议;另被告提出的原告延期交房及缴交了本应由原告缴纳的款项,但未能举证。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江西昱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建平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在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昱鑫.滨江首座第7幢1单元501号房,合同第四条证明总购房款为35.7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11.7万元,余款24万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支付。被告自2013年12月24日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从2013年12月至2017年2月,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共计人民计55,110.61元用于偿还被告欠付银行的贷款本息。被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按揭贷款,也没有继续向中国银行还贷。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平没有按时缴交银行的按揭贷款,且在原告江西昱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该贷款后仍未自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徐建平到庭后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被告所提出的抗辩主张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若日后被告确有证据,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平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江西昱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55,110.6元(2013年12月到2017年2月),及因代被告徐建平垫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而遭受的损失4,801.68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及该垫付款自2017年3月20日之后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得的本息和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徐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靖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