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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耿有庆与被告史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有庆,史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120号原告耿有庆,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史强,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耿有庆诉被告史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有庆诉称:2016年6月24日,被告史强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欠苏A×××××耿有庆车子维修款5700元(伍仟柒百元)发票已收到于保险公司付款后三日内付清。史强。”被告史强应付维修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但是被告史强拒绝履行支付维修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款5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史强的驾驶员王飞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的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浦口区华美路行驶至华美路××至××北路路段)500米处时,与原告耿有庆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就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王飞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耿有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称其将其承租的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即涉案车辆送去维修,支付了维修款7000余元,并将维修发票交与被告史强用于保险理赔,被告史强支付给原告耿有庆部分车辆维修款,就尚欠5700元车辆维修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现持有被告史强出具的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苏A×××××耿有庆车子维修款5700元(伍仟柒百元)发票已收订于保险公司付款后三日内付清。史强189139513332016.6.24耿有庆所写给史强的欠条已付清!史强2016.6.24”。原告称此款在被告史强理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证照、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方的驾驶员王飞驾驶车辆与原告耿有庆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王飞系被告史强的驾驶员,其所涉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史强承担;被告史强基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取得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发票用于保险理赔后、就尚应负担的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给原告出具欠条,本院基于被告史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对欠条上确认的欠款金额5700元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有庆车辆维修费用计人民币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博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