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昆明源隆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昆明维世兄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源隆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明维世兄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894号原告:昆明源隆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昆明重机厂生活区旁。法定代表人:严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维世兄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乡平桥村136号汇郦境园X幢X单元XX-XX层XXXX室。法定代表人:丁维峰。原告昆明源隆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维世兄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源隆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33265.26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合计:38265.26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订做包装用纸箱若干。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被告前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法定代表人丁维峰签字确认,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0010.96元,并承诺每月还款20000元。2015年8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408.46元,被告承诺每月还款2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清偿货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即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维世兄弟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0日,原告出具《催款通知书》载明:被告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共欠原告货款160010.9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丁维峰在该份《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维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就前述欠付160010.96元货款每个月偿还20000元,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可以多付,但不得少于200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在《催款通知书》、《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2日止的货款143408.46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就前述欠付的143408.46元货款每个月偿还20000元,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可以多付,但不得少于20000元。以上有原告持有的两份《催款通知书》、两份《还款协议》、一份《对账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2015年8月3日后,被告支付了110143.20元货款,尚欠33265.26元货款;原告实现债权的经济损失即为律师费,本案《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代理费为5000元,但实际支付的为3000元,原告持有3000元律师费发票原件。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持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过两次对账,在2015年8月3日的盖有被告公章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之上已明确了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143408.46元,被告负有按约定清偿债务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自2015年8月3日后偿付了110143.20元,故欠付货款金额为33265.26元,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清偿剩余货款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265.2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就此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维世兄弟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源隆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265.26元;二、驳回原告昆明源隆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昆明源隆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8元,由被告昆明维世兄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符慧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