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与孙爱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孙爱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8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840652589F,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誉,男,农行大丰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明,男,农行大丰支行职员。被告:孙爱国,男,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农行大丰支行诉被告孙爱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誉、赵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爱国立即归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28.10元,利息2691.25元,滞纳金613.95元,合计13251.3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孙爱国在原告农行大丰支行处申办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12月23日共欠透支款人民币13251.3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爱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孙爱国向原告农行大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承诺“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农行大丰支行经审核,向被告孙爱国发放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发卡人将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核定申领人的信用额度,视申领人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并在对账单中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申领人;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视为超额还款,贷记卡申请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手续费;申领人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发卡人有权从申领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并可以就申领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约定:境内本行预借现金需支付交易金额的1%的费用(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需支付每笔交易金额的1%+2元的费用(最低3元);境内紧急取现的费用为提现金额的2%(最低2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等。被告孙爱国截止2016年12月23日所欠信用卡本金为9928.10元、利息2691.25元、滞纳金为631.95元,合计为13251.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孙爱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账户基本信息打印件、账户详细信息打印件以及催收信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爱国向原告农行大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农行大丰支行批准被告孙爱国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原告农行大丰支行与被告孙爱国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对原告农行大丰支行与被告孙爱国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农行大丰支行按约向被告孙爱国发放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孙爱国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农行大丰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孙爱国清偿全部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被告孙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大丰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28.10元、利息2691.25元、滞纳金631.95元,合计为13251.30元,并承付本金为9928.25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玉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广琴附录法律文条1、《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