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先起与成远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起,成远翠,张学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976号原告:李先起,男,汉族。被告:成远翠,女,汉族。第三人:张学良,男,汉族。原告李先起诉被告成远翠、第三人张学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远翠、第三人张学良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远翠对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第三人张学良应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本息(货款87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先起诉第三人张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7号】,已由惠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八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第三人张学良未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向惠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粤13**执11号】,第三人张学良至今仍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经多方打听,确认被告成远翠与第三人张学良系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债务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第三人结欠原告的债务亦是在婚姻期间因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愿。被告成远翠、第三人张学良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李先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房产信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和第三人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应承担责任。2.判决书、执行信息,证明原告享有债权的事实。被告成远翠、第三人张学良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成远翠与第三人张学良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8日,原告李先起以第三人张学良结欠货款875000元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张学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付货款人民币875000元给原告李先起,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元、公告费560元共13110元,由被告张学良负担。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4日,原告李先起就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粤1323执11号】。另查明,根据(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李先起与第三人张学良的交易发生于2012年,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进行结算,第三人出具欠条确认经营期间结欠原告货款875000元。另,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四川省邻水县民政局调取被告成远翠与第三人张学良的婚姻关系情况,被告成远翠与第三人张学良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月27日在四川省邻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成远翠与第三人张学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张学良应承担债务的还款责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成远翠与第三人张学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成远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实第三人张学良的上述债务产生时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原告李先起知晓上述债务为第三人张学良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被告成远翠与第三人张学良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成远翠依法应对第三人张学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成远翠对本院作出的(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令第三人张学良向原告李先起偿还的货款本金87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反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远翠、第三人张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远翠对本院作出的(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第三人张学良应向原告李先起偿还的货款本金875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被告成远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耀驰书 记 员 林妙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