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23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孙海民与仇桂芬、姚红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海民,仇桂芬,姚红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23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海民。被执行人仇桂芬。被执行人姚红根。申请执行人孙海民与被执行人仇桂芬、姚红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一、被告仇桂芬、姚红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海民借款115833元及利息、居间费、违约金11583.3元(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二、被告仇桂芬、姚红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海民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原告孙海民负担58元,被告仇桂芬、姚红根负担1474元。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35798元及预期付款利息(含本案执行费190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车辆、银行、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仇桂芬、姚红根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仇桂芬、姚红根名下有位于常熟市某处房地产(其他共有人为姚静、任莉勇),本院遂于2017年4月20日对该房地产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但因房地产有多个案件查封,故本院无法处置。除以上财产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可供执行。本院两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财产申报制度,本院遂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505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回单、房产部门查询回单、查报财产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回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5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孙榕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力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