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立伟与闫道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伟,闫道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980号原告:赵立伟,男,200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法定代理人:赵明玉(系原告赵立伟父亲),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道宏,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05127M(1-1)。负责人:陈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刚,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立伟与被告闫道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被告闫道宏、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97.47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2536.74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63934.2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闫道宏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古城大道××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立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立伟及摩托车乘车人马连池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道宏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事故后入住医院治疗,现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闫道宏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本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一万元,余额按责任划分,由本被告承担50%的责任;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医嘱规定进行判决,否则不予认可;4、交通费1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支持;5、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请求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如果交通事故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提供出险车辆的有效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如不能提供,本公司享有追偿权;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出示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02月15日15时许,被告闫道宏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古城大道××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立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立伟及摩托车乘车人马连池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道宏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立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汝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99.60元,后入住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13天,伤情为小腿开放性骨折、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周围神经损伤、创伤性伤口感染,支付医疗费54965.64元。原告出院后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伤情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支付医疗费3052.2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闫道宏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闫道宏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道宏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计款5861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9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660元,上述1至3项合计60267.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0267.47元,由被告闫道宏承担50%,计款25134元,被告闫道宏已支付25000元,下余134元。4、护理费,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61元/天,计算33天,计款2462.1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及护理人员情况,酌定为500元,上述4-5项合计2962.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赵立伟各项损失12962.13元;二、被告闫道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赵立伟损失134元;三、驳回原告赵立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闫道宏负担127元,由原告赵立伟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