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葛某,陈某3,陈某4,陈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静,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沧州市,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燕,女,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沧州市,现住沧州市新华区。系上诉人陈某2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某,女,195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泊头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3,男,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泊头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4,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审第三人:陈某5,女,193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上诉人陈某1、陈某2、葛某、陈某3、陈某4因与原审第三人陈某5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静、上诉人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旗与郑清燕以及上诉人葛某、陈某3、陈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安置房选房卡8-1-1101室、2-2-304室、8-2-401室、15-1-404室、15-1-1301室归原告陈志超所有;安置房选房卡12-1-1201室归被告陈志庆所有”部分及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南新村2-3-401室原、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权”部分为“南新村2-3-401室原、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权遗产,房屋所有权归陈志超所有,陈志超给付陈志庆房款16万元遗产”。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陈志超给付陈某2房屋添附款22813元”。四、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南新村2-3-401室房屋,一审判决的内容无法执行。二、关于拆迁添附补偿分配,一审判决该部分的一半归陈某2所有错误。三、关于被上诉人葛某、陈某4、陈某3已收取的共计194000元保险金,应属于陈治文继承的遗产,一审判决认定其中陈某4为被保险人的154000元的保单为赠与,与事实不符。四、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陈某1应向开发商补交全部安置房的欠款154078元错误。陈某1向开发商补交的房款数额,应是六套安置房总差额154078元,减去陈某2向开发商补交的6913元,应为147186元。陈某2辩称,一、关于南新村2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归属问题,陈某2一方认为该房产所有权应属于陈某2一方,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关于装修补偿款以及防盗门款的问题,陈某2一方认为上述财产理应属于陈某2和陈某1二人所有,每人应分得一半,上诉人所称的一半属于陈某1另一半为遗产的观点是错误的。三、关于其他建筑物赔偿款65000余元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四份拆迁补偿协议结合拆迁政策,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陈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由陈某2保管的35000元的保险单问题,陈某2一方认为根据分家协议认定为遗产是正确的,其他保单陈某2方不发表意见,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五、关于陈某1所述应向开发商补交房款数额的问题,因一审法院认定6套安置房为陈某1财产本身就是错误的。葛某、陈某4、陈某3辩称,一、南新村2-3-401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为遗产是正确的,但应由陈某1陈某2二人继承是错误的,应由其二人及葛某、陈某3、陈某4共同平均继承。二、保险金认定陈某4被保险人154000元赠予是正确的。但是不包括分家协议的165万元中。关于陈治文保单4万元为遗产是错误的,且不包括在分家协议的165万元中,因为陈金凯在事实赠予已经完成,且保单已经交于陈治文、陈某4。陈治文、陈某4在支取保险金中,陈某1、陈某2并没有异议,认可为赠予。三、关于陈金凯投保被保险人陈某1的保险作为遗产分割是正确的,分家协议中165万元包含其保单,此保单在陈金凯交费。陈某1、陈某2、陈治文均认为该保单为遗产。陈某2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安置房选房卡8-1-1101室、2-2-304室、8-2-401室、15-1-404室、15-1-1301室等五套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因上述五套房产中绝大部分系陈金凯的遗产,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遗产的范围依然存在严重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原拆迁房产所有人为陈金凯、上诉人陈某1,将上诉人排除在外也是严重错误的。其中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认定及处置同样存在错误。依法理应予以重新审查认定。三、一审判决对于拆迁补偿房产升值部分未予考虑,而直接将拆迁补偿房进行分割处置,明显错误。本案中,房产拆迁以及补偿为2010年事实,但是本案财产涉诉分割为2014-2015年的诉讼,当时房产拆迁补偿价格为三千多元每平方米,而现在该房产已经随市场价格而升值,升值幅度在一倍左右,甚至更多,显然该房产在现时仍然以原来拆迁补偿价格进行分割,明显错误,且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合理,故原判决对此拆迁补偿房产的升值部分未予考虑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对于涉及搬迁以及过渡等费用核算及处置,显属错误。五、南新村房产不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予以分割,应当判决归上诉人所有,故一审法院将南新村房产判决由双方分割是错误的。陈某1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原大和庄房屋系陈金凯、陈某1共同所有,产权各占二分之一正确,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按拆迁安置补偿价格进行分割正确;三、关于拆迁过渡费,由于至今尚未领取,具体数额不详,一审判决未予以分割,并告知待发生后另行解决并无不当;四、南新村房屋作为遗产分割正确。葛某、陈某4、陈某3辩称,认可陈某2的上诉意见,南新村的房屋是已经取得的房屋,应作为遗产平均分割。大和庄拆迁的房屋补偿应是房产补偿,除去陈某1自己购买的二分之一,扣除其二分之一,剩下的分三份平均分割。葛某、陈某4、陈某3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903民初140号判决,依法重新分割剩余没有分割的房产、股份和保险;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继承的基本事实出现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继承财产范围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转继承的数额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遗产中所涉及的股份,却径行判决被上诉人享有股份权益,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某1辩称,一、三上诉人不是转继承人,无权继承财产;二、分割遗产协议合法有效;三、陈金凯的保险单属于遗产范围;四、陈治文已经取得了全部的应继承遗产。陈某2辩称,同陈某2一方的上诉意见及针对陈某1方的答辩意见。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对原、被告父母价值约98万元的剩余遗产由原、被告继承并依法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治文、陈某1、陈某2为三兄弟,三人母亲于2006年去世,父亲陈金凯于2009年11月5日去世,均未留下遗嘱。陈某5为三人姑姑。陈治文于2011年3月去世,其妻子为葛某,二人育有儿子陈某3、陈某4。1997年8月6日,通过原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陈金凯与陈某1各出资97500元,共同购买了大和庄村王志跃、王维春名下的一处平房(总价款19.5万元,共12间,其中南房6间、北房6间),并分别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同年8月19日,二人将该处平房办理了四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分别为陈金凯、陈某1、陈某2和陈某5。1997年9月20日,陈金凯书写书面材料一份,说明此行为仅为办证方便,该房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权人仍为陈金凯及陈某1,对该书面说明,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陈金凯去世后,经陈治文、陈某1、陈某2协商后,三人于2010年2月6日签订《分割遗产协议》,确认陈金凯遗产共计165万元,由三人平均分割,每人分得55万元。协议签订后,陈治文取得人民币356000元,另有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保单号25566,投保人陈金凯,被保险人陈某4,受益人陈某4,保险费40000元;保单号25585,投保人陈金凯,被保险人陈某4,受益人陈某4,保险费60000元;保单号16467,投保人陈金凯,被保险人陈治文,受益人法定,保险费4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陈某4,被保险人陈某4,保险费54000元。另查明,2010年11月大和庄平房拆迁,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共应得补偿款1968772元。原、被告共选安置房六套:8-1-1101室99㎡,价格328680元;2-2-304室126㎡,价格409500元;12-1-1201室128㎡,价格424960元;8-2-401室99㎡,价格319770元;15-1-404室98㎡,价格316544元;15-1-1301室98㎡,价格323400元,以上房屋价值共计2122850元,应补交的房款154078元。另外,南新村2-3-401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陈金凯;另有陈金凯投保的保险单一份,原、被告认可陈金凯去世时价值为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原告及第三陈某5茹主张,陈金凯在世时曾表示待大和庄平房拆迁时赠陈某5茹一套房屋,但未能提供书面遗嘱,且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该赠与并不成立,故对原告及第三陈某5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金凯生前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某4兴所投人身保险,虽然保险费154000元均由陈金凯支付,但保险具有人身依附性,应视为陈金凯陈某4兴的赠与。陈金凯为陈治文投保的保单号为16467号保费为40000元的保单,陈治文在签订《遗产分割协议》时应视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故原、被告将陈金凯陈某4兴的赠与做为陈金凯遗产进行分割损害陈某4兴的利益,第三葛某英陈某4兴陈某3广异议成立,在扣除该154000元后,陈金凯遗产总额应为1496000元陈某1超陈某2庆、陈治文各应分得498666元。陈治文已取得356000元,且已经取得了受益人为陈治文的40000元保单,故还应再分得遗产数额为102666元。被陈某2庆主张其2010年在铸造厂因CO毒造成身体严重受损,应为工伤,当时原陈某1超与其达成口头约定,将陈金凯名下南新村的房屋补偿给被告,该房不应为陈金凯遗产再行分割,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只提交了CO中毒的住院病历,但无证据证明已与原告就南新村楼房达成分割协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继承纠纷,被告如认为其伤为工伤,应另行解决。南新村楼房2-3-401室因原、被告未能确定具体价格,该房原、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被陈某2庆主张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大和庄平房有一处登记土地使用权人陈某2庆,故该房屋并非陈金凯遗产。根据原告提交的1997年8月买房协议,原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证明,陈金凯于1997年9月所写书面说明,被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仅是一种行政登记行为,是对被告土地使用权一种形式上的确认,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权人仍为陈金凯陈某1超,且在答辩状及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大和庄平房购买后用于原、被告及陈金凯合伙经营铸造厂,院内搭建、装修等属铸造厂投资,不应属原告及陈金凯财产。原告认可搭建部分为办厂后所建,在法庭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的拆迁房屋估价结果报告单,故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四份拆迁补偿协议中写明的“其他建筑物面积”相加后共计136.06㎡,按原、被告认可的重置价360元/㎡,成新率0.9计算为44083元,再加上依拆迁政策-励48%,该部分搭建补偿价格为65243元;装修补偿款21009元及防盗门窗补偿款5000元,上述三项补偿款共计91252元,由原、被告各分得45626元。全部补偿款1968772元减去91252元后剩余部分1877520元的一半即938760元应为陈金凯遗产。该部分中102666元应为陈治文继承,现陈治文已去世,该款由陈治文继承葛某英陈某3广陈某4兴转继承。剩余价值为836094元,各分得418047元。被告要求分得安置楼12-1-1201室128㎡,价格424960元,差额6913元交房时由被告自行向开发商补齐。安置房中的其他五套房屋,属于陈志超自有部分和应继承部分,陈志超应负责向开发商补交全部安置房的欠款154078。陈金凯投保的保险单一份现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均认可该保险单为遗产,价值35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因该保险在被告处,故应由被告给付原告17500元。被告主张的过渡费因尚未交房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安置房交付后原、被告按实际支付过渡费数额协商分割。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置房选房卡8-1-1101室、2-2-304室、8-2-401室、15-1-404室、15-1-1301室归陈某1治超所有;安置房选房卡12-1-1201室归被告陈志庆所有;南新村2-3-401室原、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权。二、陈某1治超给付被告陈志庆房屋添附补偿款45626元。三、陈某2治庆给付陈某1治超保险金17500元。四、陈某1治超给付第葛某兰陈某4东陈某3东广遗产分割款10266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34元,第葛某兰陈某3东陈某4东兴承担453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金凯去世时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陈治陈某1治陈某2治庆于2010年2月6日签订《分割遗产协议》中写明:“关于父亲遗留财产,包括房产、股份、定期存单、保险、活期存单等一切财物。经商议,共计折合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整,由兄弟三人平均分割。……”。该《分割遗产协议》已经确定了遗产范围、价值和分割方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继承纠纷的依据。因继承已经开始,且该《分割遗产协议》已部分履行,上陈某2治庆及上葛某兰陈某3东陈某4东兴主张对遗产的分割应考虑增值因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葛某兰陈某3东陈某4东兴向本院本院申请调取沧州市东和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工商设立和变更档案,并认为该证据对本案继承范围的认定存在至关重要的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为继承纠纷,遗产范围、价值和分割方法已在《分割遗产协议》中确定。故上葛某兰陈某3东陈某4东兴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不予准许。关于陈金凯生前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陈某4东兴所投、保险费为154000元人身保险问陈某4东兴并非陈金凯夫妇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也未在《分割遗产协议》上签字,该人身保险具有人身依附性,应视为陈金陈某4东兴的赠与,不属于《分割遗产协议》中的遗产范围。关于被保险人为陈治文、保险费为40000元的人身保险以陈某2治庆保管、价值为35000元的人身保险问题。陈治陈某2治庆均为陈金凯夫妇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在《分割遗产协议》上签字,故该两份人身保险应视为《分割遗产协议》中的“保险”,属于《分割遗产协议》中的遗产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六套安置房的分割,上陈某2治庆及上葛某兰陈某3东陈某4东兴虽有异议,但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一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六套安置房的分割、处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拆迁添附补偿的认定、分配亦无不当。南新村楼房2-3-401室因上陈某1治陈某2治庆不能确定具体价格,现不宜分割,该陈某1治陈某2治庆应各取得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属于陈志超自有和应继承的五套房屋,陈志超负责向开发商补交的安置房的欠款应为147165元(154078元-6913元),一审对此认定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陈某1治超、上陈某2治庆及上葛某兰陈某3东陈某4东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3元,由上陈某1治超负担3900元,上陈某2治庆负担6800元,上葛某兰陈某3东陈某4东兴负担45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余志刚代理审判员 代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伟 搜索“”